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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据为仅记载金额的收条 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判定
2022-06-29 09:59:40 来源: 河北法制报

简要案情

青县的陈某与姚某口头约定,陈某以14万元价格购买姚某宅基地一处,首付7万元,房屋建成后支付余款。陈某给付姚某7万元后,因无准建手续要求姚某返还已付款项未果,诉至法院,提交了收条和电话录音为证。其中,收条内容为“今收到陈某七万元整”。

一审法院审理认为,陈某请求姚某返还购买宅基地款项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予以支持,遂判决姚某返还陈某7万元。姚某不服,提起上诉,主张所收款项为陈某所还借款。二审法院认为,陈某提交的收条并未明确表述所收款项系买卖宅基地首付款,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宅基买卖关系,遂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。陈某不服,申请再审,被驳回。此后,陈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。

分歧意见

该案争议的焦点为,姚某出具的7万元收条的定性问题。第一种观点认为,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陈某与姚某口头达成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权益,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,应认定无效。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。陈某请求姚某返还7万元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予以支持。

第二种观点认为,陈某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姚某返还购买宅基地款7万元,但其提交的收条并未明确表述所收款项系买卖宅基地首付款,且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姚某所收7万元款项系买卖宅基地首付款。陈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宅基地口头买卖合同,亦不能证实姚某所收7万元系宅基地首付款,故陈某请求判令姚某返还购买宅基地款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,不予支持。

笔者观点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,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,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,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,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。

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居住在农村的当事人受限于文化水平、法律知识,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相对较差,人民法院应适当降低当事人举证标准并加强调查核实工作。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,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,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,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,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。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收条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,姚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出借资金相关凭证,姚某对收到陈某7万元事实并无异议。陈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提及了盖房事宜。经向姚某所在的村委会核实,证实姚某将宅基地出售后又要了其父亲的宅基地。三者能够相互印证,证实双方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,且陈某已交付姚某7万元,陈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姚某提供的“收条”。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,即认定陈某主张的事实存在。

经审查,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抗诉。最终,省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该案,二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,维持一审判决。

综上,司法实践中,当交易双方就收条性质发生争议时,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,紧紧围绕收条出具的日期,注重审查该日期前后的关联证据和线索,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,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,查明案件事实,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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